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2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冠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冠榮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害人 游世榮 於民國103年3月31日傍晚5時許,發現被告趙冠榮再度前來本件便利商店,遂即報警處理而查獲被告。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原不宜寬縱,惟並斟酌本件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之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