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259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清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清貴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8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4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01號判決判處有其徒刑1年確定。上揭㈡㈢案所示之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2年2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至92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蔡清貴最近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46號判決無罪,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81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
二、詎蔡清貴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5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之某加油站廁所內,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蔡清貴因另涉殺人未遂、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警方於103年6月26日上午11時35分許拘提到案後,為警方發覺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清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6月26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7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見103年度毒偵第2259號卷第4頁、第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103年度審訴字第651號卷第100頁至第114頁反面)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
246號、第310號判決意旨及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蔡清貴於事實欄
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前已敘及,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部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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