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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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運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饒運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台灣啤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台灣啤酒1瓶」補充為「徒手竊取由該超商店長 盧志昌 所管領,放置於陳列架上之台灣啤酒1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饒運洲於警詢中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盧志昌所管領之上開台灣啤酒1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忘記結帳云云。經查: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取走告訴人所管領之上開台灣啤酒1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影像擷取照片4張及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調閱當天店內監視器發現於民國111年9月27日9時11分許,遭一名男子徒手竊取並藏在褲子的口袋未結帳離去等語(見警卷第8頁)。而自監視影像擷取照片觀之,可見被告於111年9月27日9時11分許自上開便利商店之貨架上,拿取上開台灣啤酒1瓶後並隨即放入褲子左側口袋內,隨後即於111年9月27日9時12分許口袋內裝有啤酒之狀態下離開現場,期間全未有任何前往櫃檯結帳之舉動,此有上開監視影像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11頁),衡諸常情,於便利商店之消費模式中,通常之顧客於拿取貨架商品後,應即前往櫃檯結帳,又本件台灣啤酒1瓶容量為500ML,重量非輕,若將之置於口袋內,顯應難以忽視其存在。而自上開監視影像以觀,被告於拿取上開台灣啤酒1瓶,至其離開上開便利商店之時間,歷時僅約1分鐘,若被告確有為上開商品結帳之意,實難認其於此一極為短暫之時間內,即「忘記」要前往櫃檯結帳,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告於拿取上開商品時,自始即無為上開商品結帳之意思,是其於拿取上開台灣啤酒1瓶時,主觀上係本於竊取上開台灣啤酒1瓶之意而為之,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其確悔意,犯後態度欠佳,又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其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其業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且已稍獲填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給與被告機會,希望給予被告緩起訴之機會等云云。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8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在本案判決前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即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台灣啤酒1瓶,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19185號
被告饒運洲(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運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9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台灣啤酒1瓶(售價新臺幣49元),並藏置於其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得手後據為己有。嗣該超商店長盧志昌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失竊之台灣啤酒1瓶。
二、案經盧志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饒運洲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盧志昌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4張及查獲照片2張。
二、核被告饒運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未扣案之失竊商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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