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志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文志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廖文志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於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因藥
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一併說明。
㈢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就其轉讓禁藥之犯行均自白認罪,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係屬違禁物,戕害身心健康甚鉅,仍轉讓給友人,助長毒品氾濫,損害國民之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已有轉讓禁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實不應輕縱;惟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轉讓對象僅1人,且所轉讓之數量非鉅;末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網路拍賣、需扶養父母、入監前與父母同住、未婚沒有小孩、房子是父母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於被告雖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述願受有期徒刑2月等語,惟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並非適當,一併說明。
㈤沒收:
⒈又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
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亦有提及)。經查,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論以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然其性質上仍屬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又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其本質上並非不能與論罪部分割裂適用,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認就下述手機部分,應優先擇效力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諭知沒收,先行說明。
⒉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3之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是被告用以聯繫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見警卷第8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物,係供或預備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另案已宣告沒收,此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5號判決1份在卷可查,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與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有關,遂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94號被告廖文志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居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志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物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下同)公告列為不准登記為藥品並禁止使用在案,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俊吉 供其當場施用。嗣經警偵辦劉俊吉施用毒品案件,經劉俊吉供出其毒品上手為廖文志。復經警於民國110年11月3日6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廖文志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居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俊吉之事實。2證人劉俊吉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證人劉俊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向被告無償索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施用之事實。3證人劉俊吉與被告廖文志之簡訊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俊吉之事實。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62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員警於上開時、地,在被告居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復經衛生福利部於97年8月21日以衛藥字第0970037760號函釋示明確。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乃法規競合關係,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廖文志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俊吉1次,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所發佈「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依據前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禁藥轉讓罪嫌。
三、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禁藥轉讓罪嫌。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及SIM卡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轉讓毒品時聯絡對象所用,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檢察官黃聖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鐘玉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民國)交易地點交易對象毒品種類金額(新台幣)交易方式1廖文志110年8月13日晚上某時許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之廖文志居所劉俊吉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劉俊吉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廖文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絡,廖文志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俊吉供其當場施用。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18公克)1包廖文志2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廖文志3Iphone手機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台廖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