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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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3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4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文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鄭文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11年12月2日高市監旗站字第1110124904號函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有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旗山監理站函各1份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致告訴人 陳擇進 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應有過失無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善盡上開注
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後,復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竟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本案事故肇因於被告上開行車之疏失,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之過失情節。
⒉ 兼衡 被告一度否認,嗣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就和解
部分,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惟本院特別考量,被告的妹妹於本院審理時稱:與告訴人因此案有賠償之糾紛、告訴人說要來找我等語,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2年1月9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139300號函所附的報案單、另有警方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現狀不宜再調解,而宜由法院判決為佳,是本院認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不能完全歸諸於被告。
⒊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中低收入戶
、目前罹患癌症第4期需至醫院化療之身體狀況、無業沒有收入、經濟來源是向人借錢、租屋獨居、由妹妹支付房租、未婚沒有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衡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受刑
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31號被告鄭文源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源於民國111年2月20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鄭品莉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沿高雄市內門區182線道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33.3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陳擇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陳擇進受有左側脛骨幹骨折、右側尺骨幹骨折之傷害。詎鄭文源於肇事後,未對陳擇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車後步行離開現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擇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鄭文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告訴人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去找附近民眾幫忙云云。二另案被告鄭品莉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為其胞兄,其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案發時該車係被告在使用之事實。三告訴人陳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四證人 黃春華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為其國中學長,被告於車禍後前往其住處之事實。五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六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圖畫面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檢察官廖華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