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誠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9日至同年9月11日14時7分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詐騙集團成員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 林昱宏 ,佯稱:可加入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昱宏陷於錯誤後,復於上開時、地取得王志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誘使林昱宏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王志誠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林昱宏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志誠固坦承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帳戶不見了云云。經查:
(一)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甚詳,並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又告訴人林昱宏於前揭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往來明細、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乃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之物,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並將密碼另行記載於他處,以降低遭人盜用、冒領之機會,且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除有帳戶內存款遭人冒領之金錢損失風險外,衡情一般人亦會憂懼帳戶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受檢察機關、警察機關等調查之訟累,從而應會儘速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於犯行時為24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於109年9月7日至9日間,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之當時,正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對上開情事當應有至為清晰之認知。
2.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的帳戶遺失了,我忘記是什麼時候遺失的等語,然被告於109年9月9日,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申請補發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9475號函及所附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09號卷第32-35頁),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二匯入第一筆款項之時間為109年9月11日14時7分,是被告於補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僅相隔2日,本案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且自被告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以觀,可見其網路銀行帳戶於109年9月9日10時1分至109年9月11日19時41分間之IP位址均為39.10.3.135,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2278號函及所附之網路銀行登入資料在卷可參,可認上開網路銀行帳戶於上開期間內之登入地點應完全相同,自上開網路銀行登錄資料及提款卡補發資料交互參照,被告於申請補發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其於提款卡補發時,自應對本案帳戶資料有充分之管領權,而自本案提款卡補發時至本案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時之間,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均係由同一地點所登入,顯見自被告申請補發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至本案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之間,該帳戶之使用權限均為被告所有,被告全無遺失其上開帳戶之可能,是被告確係於109年9月9日辦理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掛失補發後,即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至為灼然。
3.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後,任何人即得持之辦理存、匯及轉帳使用,事關帳戶所有人權益之保障,帳戶所有人理應避免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社會大眾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況且,新聞媒體對於不肖詐騙人員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然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其自身亦同時協助另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之款項,甚而泛稱其帳戶遺失云云,以掩飾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顯然對被告而言,縱然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對方向其要求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其主觀上亦已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自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應堪認定。
4.本案雖因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依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匯款明細以觀,應可推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應係被告辦理上開帳戶提款卡之掛失手續後,於告訴人匯入其第一筆款項前,即109年9月9日至同年月11日14時7分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其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其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而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其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於前案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犯行後,旋為本案幫助詐欺之犯行,顯見其多次為圖小利而詐取他人財物,品行難認良好,且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所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1109年9月11日14時7分許5萬元2109年9月12日10時5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15分許)5萬元3109年9月12日10時57分許4萬元4109年9月12日16時26分許3萬元5109年9月12日16時35分許2萬元6109年9月12日16時38分許1萬5000元7109年9月14日11時25分許5萬元8109年9月18日11時06分許30萬元9109年9月21日12時22分許20萬元10109年9月22日13時8分許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