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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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1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昌選任辯護人侯勝昌律師被告林瑞玲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131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47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永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瑞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永昌為出借款項予公司負責人作為辦理設立公司之金主;林瑞玲為經營「一信會計記帳士事務所」(嗣更名為「一信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之記帳士,從事公司登記設立、記帳及報稅之代辦事務; 陳欽堃 (所涉違反公司法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之合鑫電業有限公司(下稱合鑫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緣陳欽堃因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資金不足,遂與張永昌、林瑞玲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經林瑞玲介紹金主張永昌而覓得資金後,張永昌遂於民國於98年10月2日12時23分許,以其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永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陳欽堃所申設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欽堃帳戶),再由陳欽堃於同日將該300萬元匯款至合鑫公司籌備處所申設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鑫公司帳戶)內,復由林瑞玲製作不實之合鑫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作成合鑫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連同合鑫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一併交予不知情之李善餘會計師事務所之 曾喜仁 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因而取得曾喜仁會計師出具之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陳欽堃隨即於同年月5日10時6分許,將該300萬元自合鑫公司帳戶匯回陳欽堃帳戶,於同日10時19分許,再從陳欽堃帳戶匯回張永昌帳戶。嗣由林瑞玲檢附上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合鑫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文件,不實表明合鑫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合鑫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98年10月12日核准設立,並將合鑫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300萬元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的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永昌、林瑞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陳欽堃、證人即合鑫公司股東 鄒建宗 、證人即合鑫公司會計 劉淑真 等人證述相符,並有合鑫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公司章程、合鑫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設立登記表、合鑫公司驗資不實匯款時序圖、張永昌帳戶交易明細、98年10月2日匯款申請書、合鑫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證及對帳單、陳欽堃帳戶交易明細表及98年10月5日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然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合先敘明。
⒉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其內容係記載資產、負債及權益,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⒊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
計事務之人員以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又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此罪之犯罪主體,則必須為公司負責人。是上開2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等犯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各該條款論處罪刑。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定有明文。陳欽堃於本案行為時係合鑫公司之負責人,而係合鑫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暨商業負責人,被告2人與陳欽堃共同實行本案犯行,則被告2人雖無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
⒋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⒌被告2人與陳欽堃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並出具會計師
簽證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業已收足,以遂行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⒎又被告2人均明知該公司並未實際收足股款,為達成設立登記
之單一目的,共同為前揭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合鑫公司並無
籌資繳納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竟與合鑫公司負責人陳欽堃共同為前開犯行,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破壞財務報表與公司登記之公信力,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得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該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資力評估及信用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所為實屬不該;並慮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情節,暨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張永昌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已退休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被告林瑞玲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經營記帳士事務所,月收入約10餘萬元,需扶養高齡母親之家庭經濟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林瑞玲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瑞玲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本院考量被告林瑞玲為招攬業務,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足徵其確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林瑞玲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林瑞玲確實謹記教訓,依法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林瑞玲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4萬5千元。若被告林瑞玲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至被告張永昌前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10年5月2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永昌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張永昌本案所犯雖經本院宣告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但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刑法沒收相關法律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本案犯行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
㈠被告張永昌坦承本件借款驗資而獲取之報酬即其借貸之利息
,核屬被告張永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張永昌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確切利息金額已不復記憶,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查證,是本件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本院審酌陳欽堃就本件借貸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是本件借款風險甚高,則其約定利率自應非低,而110年1月2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205條復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以週年利率20%之利率為計算上限,再佐以陳欽堃借款期間為4日(98年10月2日至同年月5日),故本院估算被告張永昌此部分犯罪所得為6,575元【計算式:300萬元×20%÷365×4=6,5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上開犯罪所得6,575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規定,於被告張永昌所犯本案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林瑞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協助本案合鑫公司
借款及設立登記共獲得6千元報酬等語,此部分即為被告林瑞玲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