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465號聲請人 張鴻樵 關係人 詹連財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詹連財律師(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為被繼承人 戴亞昂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3樓,民國104年10月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戴亞昂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戴亞昂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戴亞昂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戴亞昂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辦理其父 張仁甫 (民國73年1月25日亡)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8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通知,張仁甫後婚配偶 鄭玉玲 (96年12月19日亡)之再轉繼承人即被繼承人戴亞昂已於104年10月8日亡。因被繼承人戴亞昂之繼承人均死亡,是否有應繼承之人有無不明,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戴亞昂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業據提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逾期未辦繼承燈土地或建物通知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則聲請人既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戴亞昂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被繼承人戴亞昂已於104年10月8日死亡,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自被繼承人戴亞昂死亡迄今顯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本院審酌詹連財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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