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0號具保人乙○○受刑人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毒品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六年度執聲沒字第十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乙○○因受刑人甲○○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出具保證金後,將其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開受刑人因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審理中指定保證金五千元,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惟受刑人嗣已逃匿之事實,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收據、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之通知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乙紙、送達證書及拘票暨報告書等(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稽,受刑人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經拘提亦無所獲,顯已逃匿無疑。
三、綜上證據聲請人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