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除字第516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一紙,業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51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卷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雖於94年7月5日登報聲明遺失票據,惟未將本院94年度催字第51
7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是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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