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93年度士簡字第16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9065號),提起上訴,本院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夫妻關係(本院按:業經判決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3年2月22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衝突,詎基於傷害犯意,持無線電話機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前臂皮下瘀血、右手腕皮下瘀血、右手大拇指皮下瘀血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佐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告之子 賴冠伯 於偵查中到庭所為之證述,以及台北市立陽明醫院(現更名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書1份等,執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於前揭時、地以無線電話機毆傷告訴人之行為,當時 伊躲 都來不及了,況且,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就診日期,係案發之93年2月22日以後3日,即93年2月25日,不能證明告訴人93年2月25日驗得之「左前臂皮下瘀血、右手腕皮下瘀血、右手大拇指皮下瘀血」等傷害係93年2月22日晚間所致。
五、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係以93年2月25日台北市立陽明醫院(現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所出具其上載有「原因:主訴被毆」、「診斷:左前臂皮下瘀血約3×3公分,右手腕皮下瘀血約1×1公分及7×5公分,右手大拇指皮下瘀血約7×4公分」為其證據方法。然該診斷證明書固得證明告訴人就診當時,其身上確實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事實,惟該傷勢如何形成及原因如何,則非依診斷證明書或病歷資料所能論斷,是不得僅依該診斷證明書或病歷資料確定告訴人身上有傷,即遽以認定告訴人該傷勢係遭被告毆打所致,至屬明確。再者,依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出具日期,或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調得之告訴人急診病歷資料所示告訴人就診日期,均顯示告訴人前往就診驗得上開傷勢之時間係93年2月25日下午3時20分至30分許之間,其時間已距案發之93年2月22日晚間8時許將近3日,告訴人所驗得傷勢又屬輕微,則卷附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與告訴人所指被告傷害犯行之間,是否具有關聯性,確堪置疑。告訴人乙○○就此節固又證稱,93年2月22日受傷後,因為當時認為是夫妻吵架,所以伊沒有馬上去驗傷,93年2月25日之所以決定急診,是因為分局通知伊去做筆錄,伊才知道伊太太要告伊傷害罪,所以伊應該是做了筆錄,後來檢視身體,發現有瘀傷,所以才去急診云云(本院94年9月6日審判筆錄第5頁參照),惟細閱告訴人第一次因甲○○告訴其涉犯傷害案件接受警詢之時間,則係93年3月5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250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參照),與告訴人上開所證又有未合,本院就此節復質之告訴人,告訴人嗣雖又補稱:「(問:可是警詢筆錄是93年3月5日早上去做?)是派出所通知我要做筆錄,後來沒有做,事後來分局給我通知,我才正式去做」(本院94年9月6日審判筆錄第5頁參照),惟其所證前後既有不一,仍不足以建立卷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暨告訴人所指被告傷害犯行間之證據關聯性。
(二)況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否係因被告毆打所致之待證事實乙節,固據告訴人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結證稱略以:伊所受傷勢情形係當時伊太太即被告甲○○拿無線電話機打伊造成,是於93年2月22日下午8時許,先在伊臥房持放置在臥房之灰色無線電話機打伊,當時是因伊過去要搶被告手中的電話,不讓被告打電話,被告拿電話機在揮打時被打到,當時被告沒有特定打哪個部位;後來在客廳伊一樣是要阻攔被告打電話,被告就直接拿放置在客廳之黑色無線電話機往伊手上打,伊手上所受的傷不只一處,伊所受的傷分別是被告在臥房及客廳兩處造成,伊不記得哪些傷勢是在臥房或客廳造成等語(本院94年9月6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4頁參照)。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告訴人與被告甲○○間固曾有至親之夫妻關係,然斯時感情已有不睦,又因93年2月22日此次傷害案件相互對於彼此提出傷害告訴,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訴請離婚,涉訟經年,有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2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93年度婚字第299號民事判決、本院93年度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積怨已深,難期告訴人對於本案上開被告是否毆打告訴人之待證事實為公正客觀之陳述,彰彰明甚,自不得單憑告訴人之證述即推論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述之傷害犯行。又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固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未據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94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即乏證據能力,而不得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然仍得用以彈劾告訴人證詞之信用性以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觀之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中就事發經過情形所為之陳述,其陳稱:「(問:你於何時間?何地點?以何方式毆打被害人甲○○? 潘女 受傷情形傷勢為何?)93年2月22日下午約
20時30分許,在住處(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我與甲○○因修車問題在客廳發生爭吵,我就打電話給我岳母 唐雲霙 抱怨,我太太在一旁吼叫同時動手掛斷電話,之後她就進入房間用另一支電話打給我爸爸 賴清鐘 ,我隨即進入房間也掛斷她電話,她就拿起電話機要摔在地上,我就跟她說:『你敢摔試試看』,她說:『我就是要摔』說完便將電話摔在地上,我就動手打她一巴掌,她也還手打我,後來她跑到客廳打另一支電話,我把電話掛斷,她又將那支電話摔在地上,我又打她一巴掌,她也還手打我,她回到房間打她的手機,等我跟到房間發現她已經將手機摔在地上了。」(93年3月5日警詢筆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250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參照)。而查,告訴人既於93年2月25日即已就此輕微之傷勢,前往台北市立陽明醫院急診、驗傷,復付費取得甲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應已預有為93年2月22日晚間與被告所生肢體衝突興訟之心理準備,告訴人93年3月5日於警詢中所為指述既在此種客觀情境下所為,更無刻意為被告甲○○避責之理。然據告訴人上開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不僅隻字未提及嗣後告訴意旨所指(93年8月20日刑事告訴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他字第2298號卷第4頁至第6頁參照)以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本院94年9月6日審判筆錄參照)之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先後以臥房內之灰色無線電話機、客廳內之黑色無線電話機揮舞、毆擊致伊受有傷害等情,甚且還指陳被告甲○○係先將手中之無線電話機摔在地上後才還手等語,顯與告訴人嗣後指訴暨所證情節並不一致,告訴人之指述本身即非無瑕疵。
(三)再查,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所生之長子賴冠伯除於93年6月30日曾於偵查中作證外,亦於本院93年度易字第73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到院,就93年2月22日被告與告訴人衝突經交互詰問作證陳述(按,賴冠伯係00年0月0日出生,為未滿16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依法不得令其具結)。惟細繹其兩次所證內容,均強調係「爸爸打媽媽」,「媽媽沒有反擊,有防衛」,「是爸爸先打媽媽」,「不知道爸爸有無受傷」等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250號卷第40頁參照、本院93年度易字第737號卷94年1月12日審判筆錄第6頁參照),依其所證至多僅得證明被告確與告訴人因爭執而互有肢體接觸,惟仍無從積極證明告訴人指訴之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持無線電話機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即無從據證人之證詞資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尚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傷害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應諭知無罪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為科刑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成立傷害罪,並認原審量刑太輕,為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潔茹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