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91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94年度士簡附民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其故在此。反之,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已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與判決是否送達當事人而生效力之問題,並無關聯,自不得以判決尚未送達於當事人,而認為原告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決議參照)。而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法定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臺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591號),於民國94年6月21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於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臺北地方版刊登道歉聲明各3天,並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
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查,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591號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法官於94年6月14日判決而終結,有該案件卷宗影本在卷可稽,雖該判決尚未送達予當事人,惟因該刑事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已無刑事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嗣於94年6月21日始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