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05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犯行,合於自首條件,原判決仍處以有期徒刑九月,顯屬過重,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刑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之罪;又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第1案);另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第2案),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第3案)。上開第1、2案之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與第3案之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9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要件,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原審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九月,核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違反比例原則、平衡原則之情形,難謂失當,且量刑顯已從輕,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可指,被告上訴意旨徒謂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即難採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陳欣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