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宏指定辯護人姜至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原易字第5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 魏心雅 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林瑞宏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予「 江志傑 」之人使用,嗣「江志傑」之人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8月15日下午
5時許,在某不詳處所,撥打電話予魏心雅,佯稱係「劍橋博思」網路報考英檢測驗專員,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造成重複報名,須魏心雅協助取消設定,隨後即有自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人員撥打電話給魏心雅,請魏心雅配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魏心雅因此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99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56號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下稱易字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心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70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下稱偵查卷)相符,並有中信銀行於105年9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2283號函暨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證人魏心雅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宅配單存根聯等資料(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反面、第12頁、本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49號卷第29頁)在卷可參。又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針對個人資金流通運用,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乃供金融帳戶持有人於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前識別身分而設,具有顯著之屬人性,此乃眾所周知之社會生活基本常識。而從事財產犯罪者,刻意使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提金錢,並隱瞞其流程,避免犯罪行為人身分曝光,一般人均可輕易理解。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見不認識之他人向己索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對於該等物件可能供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知。況且,目前詐欺者活動頻繁,經常收集他人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作為犯罪工具,社會大眾應多加注意防免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報導、宣傳多年。本件被告行為時年約35歲,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其金融帳戶可能成為詐欺者犯罪工具一節,應有上述一般性之認識,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綜此,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將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惟遍查本案全部卷證,未見檢察官有提出積極事證證明本件係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或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本件被告所為,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條件存在,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被害人詐取金錢,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見易字卷第40頁及其反面),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27頁)、平日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4頁及其反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5頁及其反面),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其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再參酌被告與被害人調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以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被害人,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將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江志傑」之人使用,而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後亦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江志傑」之人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係「江志傑」之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且因被告所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造成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屬「江志傑」之人所有,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為規避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第三人所有,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江志傑」之人供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用,而與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故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江志傑」之人,未獲取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易字卷第44頁),且依現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獲得任何之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給付方式│├────┼─────────────────────────────┤│魏心雅│被告應給付魏心雅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給付方式為:│││被告已於106年8月4日當庭給付魏心雅之代理人 魏猷恩 新臺幣參│││仟元,剩餘款項新臺幣貳萬陸仟元部分,被告應於106年9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予魏心雅,直至全部清償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