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467號聲請人 陳明德 相對人 陳黃燕 關係人 陳明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黃燕(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明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黃燕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5年8月17日起因重度失智症,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茲為相對人處理關於徵收補償費相關事務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另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鈞院任相對人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相對人配偶及其他子女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及名冊、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另陳以係為協助相對人繼承父親遺有土地遭徵收領取補償費事宜,而相對人現狀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故提出本件聲請。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人針對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否已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為鑑定,經本院於鑑定機關迎旭診所 江淑娟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詢問年籍資料等項,相對人則以其為「正月21日」出生,對其自己其於年籍則表示忘記了,住於何處及住多久等情均表示不知道,能夠侃侃而談,對本院及聲請人、關係人在場表示出高興神情,經觀察雖端坐於木椅上,鼻胃管使用中,但外觀、四肢看似正常,雖然答非所問,口齒尚屬清晰。鑑定人初步觀察陳以相對人目前看起來是重度失智症,應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但程度如何詳如鑑定報告;有本院106年8月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另參酌上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過程:精神狀態檢查: 陳員 意識清醒。外觀尚整潔。表情逾越略孩子氣。注意力尚可。態度可合作回答簡單問題。偶認得兒子。但已經困難回想多數家人的名字。近/中/遠其的記憶皆明顯受損。思考貧乏。知覺與行為無明顯異常。對稍複雜之問題則多沈默不語或回答不記得等。缺乏病識感。顯示其受到失智症影響後,記憶力、現實感與判斷力以日漸惡化。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理學檢查:陳員身材中等,無明顯外傷或疤痕。鼻胃管及尿管留置中。實驗室檢查:因對鑑別無顯著影響,此部分檢查省略。」「鑑定結果:(一)結論:陳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經明顯不足。根據一般醫學原理,失智症會隨時間繼續惡化,其心智功能也會因此繼續退化(二)理由:陳員為一中重度失智之個案。」有同所106年8月8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616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核與聲請人所為主張,關於相對人因罹重度失智症而有精神上心智缺陷等情大致上亦無不符。
四、惟以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然相對人並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尚無所據,惟經再以若相對人目前心智情狀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而有得為輔助宣告之原因存在時則改為輔助宣告等情,於上揭為鑑定訊問時再使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亦均陳明同意如上,且其前聲請時已經表明為此聲請。基此,依照首揭法律規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五、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六、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
A需求評估:
1.相對人領有重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現以輪椅代替步行,訪視時雖具口語表現,然因失智症狀影響,記憶力退化而無法正確辨認親屬關係且表達辭彙、認知與理解能力障礙,且均以「鸚鵡式仿說」複述訪員或家屬之提問,評估相對人無判斷及處理事務之能力,有旁人照顧及代為處理土地所得之需求。
2.相對人繼承相對人父親於中壢區之部份土地,家屬欲協助相對人處理土地徵收後所事宜,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B建議:聲請人為相對人的五子,關係人為相對人的長子,相
對人現於 吳木同安 養護中心接受機構式照顧,機構人員為相對人生活起居之主要照,聲請人則處理相對人所有事務、就醫及受照顧安排並保管相對人之證件與財務。相人之安置與醫療費用約定全額由相對人次子支付至聲請人帳戶內、由聲請人親自至機構繳費,而聲請人雖按時至機構繳費,但尚未核對相對人次子是否已如期匯款。另相對人之配偶 陳阿傳 、次子 陳明福 、長女 陳春美 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年8月16日桃劉字第106940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足參。
七、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子女之一,其中聲請人尤為相對人保管財務及身分證件並為之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主要負責者,對相對人生活上一切安全、照料、就醫為主要陪同者,係為相對人之財產處理而為本件聲請,別無其他,另關係人為持續關懷探視相對人並配合為本件之聲請,其間聲請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無其他不適任之情形,再依聲請人之年齡、知識、經驗等,亦應能擔負相對人輔助人之職務無疑,且相對人之配偶及其他子女原已經同意由聲請人為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負責保護照顧相對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尚未受監護之宣告,於本件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姜國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