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18號
原告A01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 律師
被告A02
訴訟代理人 余晏芳 律師
盧明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0,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000,000元及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應徵裁判費60,00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李美燕
法 官謝茵絜
法 官俞兆安
以上原本係照正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