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32號聲請人 林廷熹 相對人 何豐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貳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7,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亦提出反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2號判決第一審及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餘由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邱麗娟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⑴本訴部分│11,235元│由聲請人預納。││⑵反訴部分│6,610元│由相對人預納。│├────────┼────────────┼──────────────────┤│合計│25,665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528元。││第一審及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19,055×1/2=9,5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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