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8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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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8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黃雅怡
被   告  黃菊香
訴訟代理人  簡光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7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7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8日9時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前,因倒車時未注意車後狀況,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魏
佑任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之約定,賠付系爭保車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828
元(內含工資938元、零件4,200元、塗裝4,690元)。為此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不爭執,惟系爭保車之駕駛
魏佑任 違規臨時停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縱本院認被
告亦有過失,亦僅應負次要之過失責任;又被告騎乘之機車
僅碰撞到系爭保車後保險桿之下半部,後保險桿之刮痕損傷
程度並不嚴重,本無維修之必要,若要維修,亦不應包含後
保險桿之上半部,蓋上半部之位置高於被告機車後車牌所能
碰撞之處,故原告主張之塗裝費用4,690元被告無須給付、
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影
本、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系爭保車受損照片影本為證;核
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相關資料相符;而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系
爭保車發生碰撞亦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雖辯稱其對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然依其於
102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於現場所為之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其自陳:當時欲進入大
雅路622號前之騎樓,當其騎進去時發現路不通而倒車,
不料卻因不小心,致其機車之後車牌與系爭保車之右後保
險桿發生碰撞,系爭保車因而受損等語,核與系爭保車之
駕駛人魏佑任於當天9時50分許在現場所為之談話紀錄內
容相符,有上開二份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現場之承辦
警員亦載明被告之駕駛疏忽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之一,
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
憑,是堪認系爭保車確實因為被告騎乘機車倒車不當之過
失,而有受損之情形,被告所辯毫無過失云云,乃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保車受損係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相涉
,業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按修復費用而為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核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合計支出修復費用9,828元(內含工資
938元、零件4,200元、塗裝費4,690元),有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對於本院認其有過失之情形下,系爭
保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僅就4,690元之塗裝費用有所爭
執。查本件車禍當時,系爭保車後保險桿係遭被告機車之
後車牌加以撞擊而受損一節,經系爭保車之駕駛人魏佑任
,及被告於當天上午在現場所為之談話紀錄中,分別陳述
綦詳,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在卷可佐;且觀諸系爭保車與被告機車同時停放於地面之
相對高度位置,亦可知被告機車後車牌平行相對之點應在
系爭保車之後下方保險桿處,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
可按。此外,另據證人即系爭保車維修廠之接待組組長林
繼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修理HONDA汽車之經驗
?)2003年迄今,約10年。」、「(問:有無修理過CR-V
這款車?)有,全車系都有修。」、「(問:依車損照片
所示,車身何處需要修理?如何修理?)除了卷附照片中
右後車尾下半部的保險桿處有刮痕,已用紅色簽字筆圈出
外,上保險桿部分也就是紅色圈圈上方接近照片最上方處
,亦有擦痕,上方處的擦痕是屬於上保險桿,該部分必須
烤漆處理,下保險桿處因為是霧面,有刮痕就需整支換掉
」等語,可悉系爭保車之後方上保險桿處雖有擦痕,然係
位在系爭保車車尾上保險桿之最上方處,即幾近系爭保車
後車牌下緣之平行相對位置,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考,
而承前所述,系爭保車之駕駛人魏佑任並不爭執系爭保車
係遭被告機車之後車牌撞擊致受損,且被告機車後車牌之
平行相對位置僅在系爭保車之車尾下方保險桿處,故系爭
保車車尾上方保險桿處之擦痕,是否即為被告機車之後車
牌撞擊所致,乃屬有疑。原告主張系爭保車車尾之上方保
險桿擦痕之修復費用即塗裝費(烤漆費)4,690元,應由
被告負擔等語,並無理由,應予扣除。
2.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系爭保車修理時,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故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甚明。查系爭保車為000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
,距本件102年8月8日車禍之時,核算應扣除10個月之
折舊額,即被告所應負擔之零件修理費用應為2,908元【
計算式:4,200×0.369×10/12=1,292,4,200-1,292=
2,9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938元後,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應為3,846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騎乘機車倒車不慎導致系爭保車受損,雖有過失,然
系爭保車之駕駛人魏佑任違規停車於公車專用停車格,造
成道路通行之障礙,亦有過失,有臺中市○○○○○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魏佑任與被
告雙方各項之情狀後,認魏佑任雖係違規停車,然被告騎
乘機車欲進入騎樓後改而倒車離開之行為,猶加積極導致
本件事故之發生,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主要即8
成之過失責任,原告行使代位權,應承擔魏佑任2成之與
有過失責任。而原告本可代位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84
6元,適用過失相抵後,其得請求之金額即為3,077元【
計算式:3,846X0.8=3,07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額如小於保險人所給付之賠償金額者,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亦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原告因所承保之
系爭保車受損,支出9,828元,惟因被保險人實際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77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
復費用3,077元,及自103年6月17日起(即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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