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4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陳永祺
被   告  鄭雅珊 (原名 鄭慧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參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
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且自
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
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
件,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申辦貸
款,然未依約清償款項,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萬
泰商業銀行已將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
在。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確定其費用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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