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699號
原   告 先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建能
原   告  林月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鴻奎 律師
被   告 中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泰峰
訴訟代理人  鄧文清
       李德雲
       王鍾樺
被   告  李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先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
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先通汽車貨運有限公
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林月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貳拾壹
元為原告先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國忠於民國105年3月6日15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由
內湖交流道上國道一號往南行駛,欲前往南崁,行經國道一
號南向47公里600公尺外側車道處(桃園市蘆竹區),因未
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前方由原告林月昌所駕駛、原告
先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先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頭及
車尾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先通公司於系爭事故後將
系爭車輛之車頭、車廂、車身分送往不同維修廠修理,迄至
4月30日始修復完成,維修期間長達50日,原告先通公司支
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07,773元,而原告林
月昌於維修期間無法送貨而受有損失逾10萬元,原告林月昌
就其中10萬元為請求。另被告李國忠係為被告中山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山公司)之受雇人,其因執行業務而駕駛
肇事車輛,被告中山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先通公司307,773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月昌1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中山公司、李國忠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前曾到庭及提出答辯狀陳述略以:被告李國忠承認有未保持
安全距離的過失,惟系爭車輛修車費用金額太高,且未折舊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系爭車輛車廂部分為新造而非
維修,由原告所提之照片觀之,系爭車輛車廂受損並非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須新造。另原告林月昌為原
告先通公司之員工,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維修暫時無法行
駛送貨,然原告林月昌並未失去工作能力,原告先通公司亦
應有其他車輛可供原告林月昌送貨,原告先通公司未給付原
告林月昌勞動報酬之行為,似與系爭事故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李國忠於
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系
爭車輛乙情,經本院依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系爭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8至57頁
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136頁),自
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李國忠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先通公司所受
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李國忠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車身
繪有被告中山公司之名稱,故原告請求被告李國忠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中山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均屬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一)修車費用: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10分之9(即逾4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
1)。
2.車頭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2至24頁)
,系爭車輛車頭部分之修理費用69,423元(含工資費用33
,800元、零件費用35,719元,扣除折讓96元),而原告請
求系爭車輛車頭部分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
應計算折舊。查系爭車輛於98年8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105年3月6日,已使用逾4年,有行照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88頁),則零件費用35,719元扣除折舊額後為
3,572元(計算式:35,719元×0.1=3,572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不用折舊之工資33,800元,扣除折
讓費用96元,原告先通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
37,276元(計算式:3,572元+33,800元-96元=37,276
元)。
3.車廂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惟其經債權人定期催告逾期不為回復,或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債權人則得請求以金
錢賠償損害,同法第214條、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至回復原狀可能與否,應依誠信原則具體各別決定(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物因侵
權行為而受損害,應受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係「應有狀態」,而非「原來狀態」(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原告先通公司支出系爭車輛車廂重製費用,並提
出報價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20、142頁)。然原告
並未提出修復之費用顯高於重製費用、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之證明,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車廂損壞照片(本院卷第13
頁),系爭車輛車廂似無重製之必要。況系爭車輛使用已
逾4年,原告亦未證明系爭車輛車廂尚有之交易價值。另
原告自陳重製車廂後將車廂裝置於其他車輛上(本院卷第
85頁),則原告重製新車廂非為回復系爭車輛之原狀,核
與被告李國忠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先通公司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4.車身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統一發票、估價單(本院卷第17
、18、175頁),系爭車輛車身部分之修理費用52,500元
(含工資費用11,550元、零件費用40,950元),而原告請
求系爭車輛車身部分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
應計算折舊。查系爭車輛已使用逾4年,則零件費用40,
950元扣除折舊額後為4,095元(計算式:40,950元×0.
1=4,0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不用折舊之
工資11,550元,原告先通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
15,645元(計算式:4,095元+11,550元=15,645元)。
5.綜上,原告先通公司就修車費用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2
,921元(計算式:37,276元+15,645=52,921)。
(二)不能工作之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林月昌雖主張其
因修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至少10萬元,然系爭車輛雖因
系爭事故受損而需維修,但原告林月昌係受雇於原告先通
公司,且原告林月昌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而無法駕駛
車輛,又原告先通公司既為貨運公司,殊難想像僅有系爭
車輛可供駕駛送貨,縱僅有系爭車輛亦可透過租借車輛等
方式為送貨,則原告林月昌仍可駕駛其他車輛送貨,不致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況原告林月昌亦未提出修車期間為
3個月之證明,故原告林月昌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
無據。
(三)承上,原告先通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費用為52,921
元;原告林月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通公司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
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先通公司就
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中山公司
、李國忠之翌日即107年5月4日起(均於107年5月3日
送達,本院卷第61、6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先通公司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林月昌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
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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