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珠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珠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
告於民國108年1月15日實施本件竊盜犯行時,為年滿80歲
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
因一時貪念,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竟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行為要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
品均已發還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
財物之價值,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扣案甘露煮(紅豆)、芝麻粉各1包、發泡
錠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可參(偵卷第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18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盈淳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