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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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雅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偵字第八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雅靖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七列「得手後,再竊取」應補充為「得手後,再接續竊取」;第十列「三四九號租住處,趁分租房屋之室友」應補充為「三四九號太子飯店二0一室,趁同住該室之室友」,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時間、地點均有顯著差異,顯係分起犯意,應與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紀錄,為貪圖小利,率爾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