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58號原告 白富尹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盈達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萬9,85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
2,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以論,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調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僅第二審調解筆錄有執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調解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8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2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第5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9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9,901元;第二審上訴利益為9,99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49,851元,惟因兩造於第二審調解成立,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即第二審)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1即49,950元【計算式:149,851元×1/3=49,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49,851元【計算式:99,901+49,950=149,851】。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9,851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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