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9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欄之「 陳信洲 」更正為「 陳信州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其前案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於判決主文部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則不特別為累犯之諭知。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且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6千元,未能歸還予告訴人,亦未賠償其損失,惟念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所竊取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6千元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645號被告劉育宏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宏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1年台上第6363號判決駁回上訴,且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利用自己曾為陳信州所開設泓天禮儀有限公司僱用之員工,而熟悉該公司環境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24日凌晨4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泓天禮儀有限公司,持自備鑰匙侵入該公司內,並徒手竊取陳信洲所經營該公司所有之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陳信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育宏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信洲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該錄影截圖暨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毋庸加重其刑。末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若無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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