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40號、第13341號、第13342號、第13678號、第15243號、第15520號、第15522號、第1552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07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輝犯竊盜罪,共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8「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清輝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性,非屬同一罪質,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參照被告上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3、4、5、8所示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1、8之部分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外,其餘物品皆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6、7所示物品及附表編號1、8所示部分物品,業經警分別合法發還被害人 賴駿偉李佳儀鄭勝一林穎婕黃雅茹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見偵字13342號卷第15頁、偵字第13341號卷第45頁、偵字第15520號卷第41頁、偵字第15522號卷第41頁、偵字第15527號卷第41頁)附卷可憑,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竊得物品犯罪所得1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水煎包8個(其中2個已發還)水煎包6個2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寵物坐墊1個已發還3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三)麻油雞菜飯1份、瓜子肉飯1份、排骨酥1份同左4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四)黑灰色相間雨衣1件同左5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五)青菜2顆同左6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六)雨褲1件已發還7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七)麥當勞套餐1份已發還8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八)奧利多水1瓶、光泉芭芒柳果汁1瓶、阿薩姆奶茶1瓶、麥仔茶冰翠1瓶、好朋友牛奶1瓶、綠豆椰果1瓶、冰塊1包、購物袋1個(以上已發還)及比非多3瓶、蘋果蘇打汽水2瓶、燒ㄑ優格1瓶、日清三明治餅乾1包比非多3瓶、蘋果蘇打汽水2瓶、燒ㄑ優格1瓶、日清三明治餅乾1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40號111年度偵字第13341號111年度偵字第13342號111年度偵字第13678號111年度偵字第15243號111年度偵字第15520號111年度偵字第15522號111年度偵字第15527號被告吳清輝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1月26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徒手竊取賴駿偉所有掛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水煎包8個(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4元,部分已發還),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二)於111年1月31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李佳儀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寵物坐墊1個(價值1,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三)於111年2月3日下午4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 黃政翔 所有掛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麻油雞菜飯1份、瓜子肉飯1份、排骨酥1份(共計價值25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四)於111年2月5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0號前,徒手竊取 葉季盈 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黑灰色相間雨衣1件(價值約5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五)於111年2月9日下午1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 藍坤泉 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青菜2顆(價值1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六)於111年2月11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鄭勝一所有掛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握把上之雨褲1件(價值約50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七)於111年2月11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林穎婕所有掛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麥當勞套餐1份(價值188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八)於111年2月22日下午2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龜山明德店前,徒手竊取黃雅茹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奧利多水1瓶、光泉芭芒柳果汁1瓶、阿薩姆奶茶1瓶、麥仔茶冰翠1瓶、好朋友牛奶1瓶、綠豆椰果1瓶、冰塊1包、購物袋1個(已發還)及比非多3瓶、蘋果蘇打汽水2瓶、燒ㄑ優格1瓶、日清三明治餅乾1包等物(共價值23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二、案經黃政翔、葉季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清輝於警詢之供述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七)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2.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八)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黃雅茹所有奧利多水1瓶、光泉芭芒柳果汁1瓶、阿薩姆奶茶1瓶、麥仔茶冰翠1瓶、好朋友牛奶1瓶、綠豆椰果1瓶、冰塊1包、購物袋1個(已發還)及蘋果蘇打汽水1瓶、日清三明治餅乾1包等物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賴駿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13342號卷)3證人即被害人李佳儀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13341號卷)4證人即告訴人黃政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13340號卷)5證人即告訴人葉季盈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13678號卷)6證人即被害人藍坤泉於警詢時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五)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15243號卷)7證人即被害人鄭勝一於警詢時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六)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15520號卷)8證人即被害人林穎婕於警詢時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七)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15522號卷)9證人即被害人黃雅茹於警詢時證述、統一發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八)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15527號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八)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八)之時間、地點尚有竊取茉莉茶園1瓶及 立頓 奶綠1瓶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觀諸被害人黃雅茹提出之統一發票明細,並無上開商品之購買紀錄,有該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除被害人黃雅茹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范書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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