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八八號),經本院北港簡易庭函送本庭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及二十五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蔣得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