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度再審字第103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再審字第103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三○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稱聲請人)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兼庭長,前於任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期間,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情事,由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七九六號議決予以休職三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以本會前開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情形,聲請再審議,復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三二號議決予以駁回。聲請人又主張本會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七九六號議決,對於部分事實之認定,不符實情顯有錯誤,依法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三二號(聲請書誤為九三號)聲請駁回,公平正義仍未伸張,認原議決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列第一、五、六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審議結果認其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而以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四號議決予以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會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七九六號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核其聲請理由無非仍執其前此歷次審議時所提申辯理由或主張者,並未指明究竟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列何款再審議之事由聲請再審議,顯係以同一之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其提起本件再審議之聲請,自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朱石炎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官謝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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