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後淨重共壹點柒叁公克;包裝袋總重零點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驗後淨重共1.73公克;包裝袋總重0.73公克)經送鑑後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份(調科壹字第09723006640號)在卷可稽,確係違禁物無訛,而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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