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之前科:「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9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同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
二、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身心健全,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花用,且素行不良、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悔改,惟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甲○○,被害人未有實際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竊取被害人機車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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