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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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