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24號原告 林欣穎 訴訟代理人 王廷興 律師被告 李方麗月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餘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零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復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李方麗月及 方志英 為被告,並聲明:被告(即李方麗月、方志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 嗣方志英 於訴訟繫屬中死亡,雖經 方明 嫥(即方志英之女)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聲明由 方志明 (即方志英之子)為方志英承受訴訟,惟又撤回對 方明嫥 、方志明之起訴,並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最終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即李方麗月,下同)應給付原告406萬元,及其中400萬元自8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另6萬元應自10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22頁)。經核原告上開就訴之聲明第1項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另原告所為前開第2項聲明之補充,則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亦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方志英(即原告之夫,已歿)、被告於86年10月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於系爭協議書第1項、第2項約定:原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中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市○○○路○○巷○○弄○○號3樓及其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登記過戶予 陳阿妹 (即方志英之母),方志英則應給付400萬元予原告,並由被告(即方志英之胞妹)擔任方志英之連帶保證人,復約明方志英應於退休時(至遲為95年8月30日)返還上開款項,否則另應依系爭協議書第6項之約定,給付自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阿妹之日即8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詎方志英於91年3月31日退休迄今仍未履行前開給付義務,經原告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並因於105年8月25日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而支出律師費用6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項、第2項、第6項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上開400萬元及律師費用6萬元負償還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6萬元,及其中400萬元自8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另6萬元應自10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何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為方志英連帶保證人之情事,縱認伊確有連帶保證情事,然主債務人方志英既已死亡,原告與方明嫥、 方智明 亦均未拋棄繼承,自應共同繼承方志英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對方志英所享之債權,亦因混同而消滅,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應負連帶債務之他債務人將同免責任,故被告對原告自不再負償還責任。況依系爭協議書第5點之約定,方志英將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已與交通銀行合併為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交由原告保管以為前開400萬元債務之擔保,而原告自該帳戶內所提領之款項已超過上開債務1,000餘萬元,被告自亦無再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理,是原告本件請求當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方志英所欠400萬元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與方志英、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阿妹,方志英則應於退休時(至遲為95年8月30日)給付400萬元予原告,並由被告擔任方志英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1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被告雖否認有何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辯稱: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跟印章是不是伊的伊不記得了,上面所載「收到土地所有權狀……各乙份正本李方麗月86.10.
9」等語是不是伊寫的伊也不記得了云云。然證人 邱錦添 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律師已證稱:伊自己開律師事務所,已經執業40多年,系爭協議書是伊見證的,印象中雙方有談好條件後才來找伊,協議書記載原告要將系爭房地移轉予方志英之母的內容是沒有錯的,伊確實有簽名且有在場見證,簽立協議書當時在協議書後方簽名之人均為本人到場,系爭協議書立書人欄位所載甲方、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均由本人簽名後再由伊蓋見證律師簽名章,至系爭協議書左上角「收到土地權狀...各乙份正本」部分也是伊在簽立協議書時同時寫的,該部分後方之「李方麗月」之日期及簽名為被告自己寫的,就伊作律師的經驗,當事人常有一些私下約定,往往都沒有先打在協議書裡面,都是要交付文件時再另外用手寫,所以伊印象中應該是這個原因,前開手寫部分(包含簽名)亦係在伊見證下所完成,因為權狀交給被告,怕她將來不承認,所以請她簽,最主要收到權狀的人是被告,所以叫被告簽,其他人就這部分就沒有必要簽,且手寫部分雖僅有簽名而無蓋章,但簽字跟蓋章是同一效力,且伊有見證,她不可否認,況從肉眼來辨識,連帶保證人欄之「李方麗月」與左上角「李方麗月」簽字除了「麗」字有點不同,其他都一樣,像伊自己寫「邱」字也可以有工整或不工整的分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足見系爭協議書上有關「李方麗月」之簽名及蓋章均為被告於證人邱錦添之見證下所親為,被告此節所辯,洵無足採。又原告已於86年11月2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陳阿妹,方志英復已於91年3月31日退休等情,亦有方志英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土地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本院卷一第94頁),則依系爭協議書第1項、第2項之約定,方志英既應給付400萬元予原告,被告為方志英之連帶保證人,自亦應就方志英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已與方明嫥、方智明共同繼承方志英之財
產上權利、義務,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對方志英所享之債權即因混同而消滅,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被告自亦同免其責云云。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344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所明定。
依此,吾國於繼承法制上既已宣示就被繼承人所負債務改採以限定繼承為原則之模式,則應繼財產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間,即必須予以嚴格分離,不應使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因繼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154條所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即為前開限定繼承所採行財產嚴格分離主義特徵之展現可明。準此,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既因限定繼承採行財產嚴格分離主義而不因繼承而消滅,如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關係時,即不應認該等債權已因繼承之開始而與繼承人所繼承之債務發生混同之效果,否則如繼承人因不能從遺產中求得清償,無異仍將自己之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要與限定繼承僅使繼承人以遺產為限度負物之有限責任之意旨不符。故解釋上民法第1154條之規定,即應屬民法第344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者」,應優先於民法第344條之規定而予適用。本件原告為方志英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曾拋棄繼承之事實,固為原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背面),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當事人姓名查詢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5頁),堪認屬實。惟依民法第1154條之規定,原告對方志英所享前開400萬元之債權,既不因繼承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自亦不發生債權、債務混同之效果。至被告所援引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370號判例要旨,固謂:債權人繼承債務人財產,適用民法第344條因混同而消滅其債之關係時,雖尚有其他共同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發生連帶債務之關係,而就民法第274條,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因混同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之規定觀之,自不影響於因混同而消滅之繼承債務之關係等語。然觀諸該判例要旨所對應之事實,並未敘及繼承人間有何限定繼承之情事,且於該判例作成當時之繼承法制,就被繼承人債務之繼承亦尚以概括繼承為原則,顯見上開判例要旨應係本於繼承人係概括繼承被繼承人權利、義務之基礎所為之闡釋,此與本件為限定繼承之狀況殊有不同,當無逕予適用之餘地。是被告辯稱前開400萬元債務已因混同而消滅,其自不負清償之責云云,亦非可取。
⒊被告固再謂:依系爭協議書第5項之約定,方志英將其兆豐
商銀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交由原告保管以為前開400萬元債務之擔保,而原告自該帳戶內所提領之款項已超過上開債務1,000餘萬元,被告自亦無再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理云云。觀諸系爭協議書第5項雖載明:「乙方(即方志英)同意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由甲方(即原告)保管,在肆佰萬元債務未償前,不得要求甲方返還,存款悉由甲方全權處理使用」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但並未約明由原告所全權處理使用之兆豐商銀帳戶存款,即應作為抵償方志英所欠前述400萬元債務之用,且兩造既已於系爭協議書第2項就前開400萬元之債務約定其履行期為95年8月30日或方志英提前退休時,若原告與方志英間確有以前開存款抵償上述400萬元債務之意,亦理應就前開抵償款項應為如何之結算予以約定,然系爭協議書不僅未有與結算抵償款項相關之記載,且如謂原告得隨時以方志英前開存款於履行期前抵償上述400萬元之債務,則其等另行於系爭協議書第2項就履行期為約定,恐亦將無何實益可言,故方志英依系爭協議書第5項所交付之兆豐商銀帳戶相關資料,是否即係為供作抵償其所欠原告上揭400萬元債務之用,顯非無疑。再參以實際上系爭協議書除有關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阿妹之相關約款外,亦不乏原告、方志英間就家庭生活所為之相關約定(如系爭協議書第3項、第4項),而上開帳戶內之資金運用多有水費、電費、電話費等日常生活支出等情,復有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99頁),則系爭協議書第5項雖約定方志英於清償前開400萬元債務前不得要求原告返還上述帳戶相關資料,實仍不能排除方志英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係為履行其對原告及子女所負諸如家庭生活開銷等相關責任之可能性,只不過原告與方志英間將該等責任與前開400萬元之清償責任為相牽連之約定,亦即於被告未清償前開400萬元債務前,仍不免除方志英因為履行家庭生活開銷等相關責任所負交付前開存摺供原告使用、處分存款之義務爾。是縱原告確有自前開帳戶中提領款項,被告既未舉證係供作抵償前開400萬元債務之用,自難謂該等400萬元債務已因方志英之清償而消滅,被告此節辯解,復無可取。
⒋又系爭協議書第6項既約明:「乙方及乙方之母及兄弟姊倘
違反本協議書之各項規定,則乙方及連帶保證人除應負本協議第一、二項返還甲方肆佰萬元之債務外,並應給付自臺北縣○○市○○路○○○巷○○○弄○○號三樓房屋及其基地持分登記予乙方之母陳阿妹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本件被告既未依約履行其連帶保證責任,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6項之約定,請求加計自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阿妹之日即86年11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項、第2項、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就方志英所欠400萬元債務及其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所支出律師費用6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協議書之爭議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而支出6萬元律師費用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委任契約、收據存根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本院卷二第15頁),堪認屬實。則依系爭協議書第2項之約定,此部分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第6項雖就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利率均有特別約定,然觀之該項約定就應自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8%加計遲延利息之債務,已明訂為系爭協議書第1、2項所指之「肆佰萬元之債務」,自不包括前開律師費用在內。則上述律師費用償還債務性質上既為未定期限之債務,且未另行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被告應自原告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原告係於105年8月31日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始為該部分之請求,故應以該狀之送達為原告對被告就該部分請求之催告)翌日即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惟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項、第2項、第6項之約定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6萬元,及其中400萬元自8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另6萬元應自10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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