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琪(原名張文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
3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子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子琪(原名張文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女友 鄭立琳 申辦之大眾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其於網路認識之網友 張琬淳 於民國97年9月5日下午1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錢櫃KTV」內唱歌,嗣乘張琬淳暫離包廂沙發時,竊取張琬淳置於沙發上背包內之新臺幣2萬元現金後逃逸,上開現金其後即花用殆盡;復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上開門號邀約網友 林欣依 ,於同年10月3日下午5時許見面,在同市區○○街○段○○號前,佯向林欣依借用所有之NOKIA廠牌、6101型號之行動電話乙具使用,致 林依欣 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後即趁隙逃逸無蹤,並將上開行動電話上網拍賣後,得款花用殆盡。案經張琬淳及林欣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張子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323號卷第13至14頁、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40頁背面、第42頁背面);
(二)告訴人張琬淳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6280號<下稱97偵26280>卷第5至6頁、第40至41頁);
(三)告訴人林欣依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見97偵26280卷第
7至10頁、第40至41頁、第139頁);
(四)證人 林伊敏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97偵26280卷第115至11
6頁);
(五)證人 李泓毅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97偵26280卷第138至13
9頁);
(六)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裝人資料及97年9月5日通聯紀錄各乙份(見97偵26280卷第11至12頁);
(七)雅虎帳號K0000000號帳號資料及登入IP資料乙份(見97偵26280卷第13頁);
(八)IP位置59.112.227.180用戶資料乙份(見97偵26280卷第15頁);
(九)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裝人資料及97年10月3日通聯紀錄各乙份(見97偵26280卷第37頁);
(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裝人資料乙份(見97偵26280卷第48至49頁);
(十一)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乙份(見97偵26280卷第51至52頁);
(十二)鄭立琳為行動電話申裝人之門號明細及通聯紀錄各乙份(見97偵26280卷第56至57頁、第60頁);
(十三) 鄭韋明 為行動電話申裝人之門號明細(見97偵26280卷第70頁);
(十四)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裝人資料(見97偵26280卷第83頁、第85頁);
(十五)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裝人資料乙份(見97偵26280卷第8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1.所涉法條與罪名:
核被告張子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地有異,應分論併罰。
2.累犯: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電信法、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3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8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1月15日、1月15日、3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9月16日縮刑期滿而於翌(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冀圖不勞而獲,以竊盜、詐欺為手段,取得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張琬淳達成和解,有本院之和解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尚有幼兒待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2.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