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蕙甄選任辯護人林幸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蕙甄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楊蕙甄明知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9月8日下午5時許,以宅急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文化中心分行(下稱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交付予
1名於網路即時通中自稱「 賴俊賢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劉藝強 」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劉藝強」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於同年9月10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袁彩萱 ,佯稱袁彩萱先前於U-LIFE購物付款程序設定錯誤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驗證云云,致袁彩萱陷於錯誤,而依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號景美國小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內操作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 鄭人富 (鄭人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行審結)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晚上10時32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三信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操作提款機,將30,017元匯入楊蕙甄上開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袁彩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楊蕙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袁彩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袁彩萱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臺幣存摺明細影本、臺灣銀行新店分行綜合存款理財帳戶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影本、花旗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卷第16至18頁)、鄭人富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暨存款往來明細、被告之遠東商銀開戶資料暨存摺往來明細、被告之即時通帳號談話紀錄、宅急便託運單(見偵卷第20至83頁)及掛號收件回執(見偵卷第88頁)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之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並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被害人先前購物付款程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驗證云云,使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款項得逞,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中自稱「賴俊賢」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聯絡交付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事宜,並將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藝強」之成年人,則「賴俊賢」、「劉藝強」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而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述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即得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然念被告前無類此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惡,本件復僅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渠等詐騙犯行之實行,犯後亦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應知悔悟,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目前仍在就學中,且父親無業並生病,須由被告擔負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信歷此偵、審之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考量為強化被告正確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交付詐騙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詐騙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邱郁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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