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1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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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1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111號抗告人逸歐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財政部民國97年9月5日臺財訴字第0970037607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書)係於97年9月10日寄存於桃園慈文郵局,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其提起撤銷訴訟期間自97年9月11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97年11月13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7年11月22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首開規定,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訴願決定書雖於97年9月10日寄存於桃園慈文郵局,惟訴願決定書關係抗告人之權益重大,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規定,則該訴願決定書應於97年9月20日始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承上,抗告人之起訴期間應自97年9月2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97年11月23日始達屆滿,抗告人於97年11月22日即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顯未逾不變期間,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56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逾法定不變期間,駁回抗告人之訴,應無理由云云。
四、本院查:訴願決定書寄存送達之法律依據,係訴願法第47條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該條並未規定寄存送達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再為訴願法第47條所準用範圍之行政訴訟法第83條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是以訴願決定書寄存送達自應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主張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云云,尚乏依據,並不足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