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5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許世正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下同)90年8月間雇用聲請人至家中為其看護,口頭約定每月之看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惟自91年6月起至95年11月乙○○死亡之時止,被繼承人均未依約支付看護費用,其所積欠之費用共1,855,000元。又乙○○已於95年11月26日因病死亡,聲請人不知是否有應為繼承之人,故依法聲請鈞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財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於95年11月26日死亡,且其與乙○○間因給付看護費用發生爭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死亡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惟據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所示,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即兄弟姊妹陳錦朝、 陳錦廷陳富美陳菊梅 等人存在,又上開繼承人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記錄科索引卡查詢記錄1紙在卷可稽,本件自無聲請人所述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嚴文君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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