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慈温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慈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慈温於民國111年8月28日11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CCR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王庭旋 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於甲車右前方,詎李慈温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自左側超越乙車,過程中甲車所安裝鐵架不慎擦撞乙車左側把手,致王庭旋失控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另 李慈溫 肇事後仍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現場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本院之認定㈠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王庭旋(下稱告訴人)警詢指證屬實
,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認事發過程不諱(但抗辯雙方均有過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迭以雙方有過失云云置辯,但觀乎卷附行車紀錄器
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1至15頁)可知告訴人騎乘乙車原行駛於甲車右前方,嗣因甲車自左側超越且緊靠乙車、因而甲車上鐵架擦撞乙車左側把手,以致乙車失控倒地,是依當時情況客觀上難認告訴人得即時注意此情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另本件查無其他事證足證告訴人就本件事故同有過失,自無從徒以被告單方抗辯為據。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警卷第43頁),對此自應知之甚稔,詎其駕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衡諸案發時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上述傷害結果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㈡又被告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
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伊駕車發生前揭交通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31頁),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車因前揭過失不慎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身體
傷害,犯後雖坦承自身過失,但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相當賠償,更始終指責告訴人同有過失云云,兼衡自述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