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0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泉
楊居霖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94號、112年度偵字第564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4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清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重約壹佰貳拾公斤之鋼筋鐵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居霖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清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3日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行經 趙玫瑛 位於高雄市○○區○○00號三合院時,見該處堆置鋼筋鐵條無人看管,竟進入該處(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趙玫瑛告訴)啟動該處之怪手,將置於地面上約120公斤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鋼筋鐵條剷起,並放置於甲車之後車斗,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隨後將之變賣予流動廢鐵回收商,變賣所得已花用殆盡。
二、吳清泉與楊居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4日2時26分許,由吳清泉駕駛甲車搭載楊居霖至趙玫瑛上開三合院內(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趙玫瑛告訴),見該處無人看管,由楊居霖在旁把風,並與吳清泉討論欲竊取之財物,吳清泉則啟動該處之怪手,將置於地面上之水溝蓋剷起後,放置於甲車之後車斗,然因發覺此物並非鐵製,即以怪手將水溝蓋撥至地面上,嗣吳清泉再次啟動怪手欲剷起堆置於該處內之鋼筋鐵條時,為趙玫瑛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鄰居 鄭吉全 察覺並報警處理,吳清泉與楊居霖聽聞警笛聲見形跡敗露遂駕車逃離現場,而未能得手財物。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楊居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玫瑛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鄭吉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就事實一部分,並有現場照片、車牌辨識系統照片、員警職務報告;事實二部分,並有現場照片、查獲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堪信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清泉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楊居霖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吳清泉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吳清泉、楊居霖就事實欄二之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吳清泉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於108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9年11月7日),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高雄地院103年度易字第790號、104年度簡字第1135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135、2136號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簡字卷第22-29頁);再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次實施本件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吳清泉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吳清泉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貪圖一己
私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得手,食髓知味後再次夥同被告楊居霖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其2人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各自犯罪分工及其等著手竊取財物未遂、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吳清泉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怪手司機、月收入不一定、離婚、有2個子女、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被告楊居霖自 陳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600元,月收入不一定、已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8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吳清泉所竊得之重約120公斤鋼筋鐵條為本案事實欄一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吳清泉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