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9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順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順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驗尿液同意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順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四、又本案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主動交付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3包,並自願接受尿液採驗,且坦承本案犯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頁、第9至13頁、第33至37頁、第45頁),是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在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溺於毒品之誘惑,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犯後自首並接受裁判,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袋(含包裝袋3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4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足認該等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品項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807公克、檢驗前淨重1.537公克、檢驗後淨重1.523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858公克、檢驗前淨重1.001公克、檢驗後淨重0.990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035公克、檢驗前淨重0.106公克、檢驗後淨重0.093公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15號被告蔡順明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順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其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2年5月4日21時55分許,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其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後淨重為1.523公克、
0.990公克、0.093公克)供警查扣,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順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2A21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2A212)證明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四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順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檢察官李廷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