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益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益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益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查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則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書在卷為據(見執行卷內),是本件聲請人依受刑人所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幫助犯既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自應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幫助犯之犯罪時間,亦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為準,是聲請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時間,應以正犯完成犯罪時間為準,而更正為本件附表編號5所示,惟此部分誤載尚不影響本件聲請之合法性,附此敘明。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及罪名,兼衡其各次犯罪時間及所反映之行為人主觀惡性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仍應與附表編號1、5所示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對受刑人而言並無不利,併此敘明。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但本件尚無宣告複數罰金刑之情形,就此罰金部分自無須定執行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有期徒刑2年110年10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1號111年8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1號111年9月28日2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9月8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8號112年2月24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8號112年4月10日3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9月8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9月9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1月4日至110年11月5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9月7日至110年11月5日,應予更正)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0號112年3月23日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0號112年3月23日備註: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