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勞執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勞執字第2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昶澄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就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事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98年5月15日支付勞方應休未休支特別休假工資及在職期間之加班費共新臺幣參萬元,以上金額直接撥入勞方(即聲請人)帳戶。」,其新臺幣參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特別休假工資及在職期間之加班費屬實,經高雄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98年5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調解成立,調解結論︰「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98年5月15日支付勞方應休未休支特別休假工資及在職期間之加班費共新臺幣參萬元,以上金額直接撥入勞方(即聲請人)帳戶。」,詎相對人迄今均尚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經高雄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上開聲請意旨所示之金額,詎迄今尚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縣政府98年5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高雄縣政府98年5月8日府勞資字第0980105835號函等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縣政府上開函件暨98年5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議簽到表、委任狀,附於高雄縣政府98年5月8日府勞資字第0980105835號函核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核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