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事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事聲字第6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
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所為98年度司聲字第
576號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已經賺到物超所值之土地,抗告人卻不僅需要拆除地上物,還減少一半價值之土地,損失慘重。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原審調卷查核屬實。原裁定乃依上開法條規定,計算異議人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26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不合。至異議人雖仍不服分割判決結果。惟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異議人所應負擔之前開本案訴訟費用之數額,是當事人在該程序僅得就各費用項目、數額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而聲請人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確定判決,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從而,異議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