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重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重謹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重謹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考量受刑人所犯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屬相同,犯罪時間相隔約9月等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年、月、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111年4月7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42號111年7月18日同左111年8月17日已執畢。2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110年7月11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88號111年11月15日同左111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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