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法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2號聲請人 蘇德興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楊珮芳 關係人財團法人國立旗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就關係人捐助章程為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國立旗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十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財團法人國立旗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文教基金會(下稱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系爭財團法人於民國88年1月29日報經高雄縣政府核備設立,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8年2月10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10條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裁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上開規定之聲請,且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系爭財團法人董事長一節,此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
12年2月4日高市教社字第11230777100號函在卷可稽,是其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前揭規定聲請就該會之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乃屬合法。
㈡聲請人主張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正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10
條等情,業據其提出111年12月3日系爭財團法人第八屆董事會111年度第2次會議紀錄、捐助章程暨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經核該修正與系爭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不相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且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覆許可變更,亦有該局上開函文附卷可按,是認其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變更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10條所示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楊惟文附表:
條文修正條文原訂條文第十條本會置執行長、執行秘書、出納各一人,依董事會議決議辦理本會會務。執行長、執行秘書、出納,由董事會議決議聘請本校有關人員兼任之。本會置執行秘書、助理人員各一人,襄助董事長處理會務及辦理本會事務。執行秘書、助理人員,由董事長聘請本校有關人員兼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