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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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一○號聲請人 李妃真 (原名 賴李愛蘭
賴宗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楊熙純 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七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審一○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七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聲請人李妃真長期無業,名下亦無財產,前雖因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而向他人借貸支付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元,然第三審訴訟費用高達六十五萬七千五百四十元,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另聲請人賴宗宏名下雖有微薄財產,然遭第一商業銀行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聲請假扣押而不能自由處分迄今,且亦長時間無業,年紀又大,無謀生能力,借住友人家中,經濟狀況不佳,領有清寒證明,均無資力支出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固據提出財政部國稅局一○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稅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財產清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清寒證明書以為釋明。然李妃真既自承於原審曾繳納裁判費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另賴宗宏名下亦有土地及房屋,揆諸前揭說明,其所提出之上開證件仍不能釋明李妃真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與賴宗宏均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則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法官蘇芹英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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