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再審聲請訴救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簡聲字第一號聲請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法定代理人 施姜曲 聲請人 施勝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 高春菊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簡聲字第三六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次查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規定,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簡聲字第三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九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 方惠梅 出具之保證書。惟查聲請人另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簡聲字第四一、四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先於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又於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繳納一千元,並經本院以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民戊字第○○○○○○○○○○號函檢還該溢繳之一千元,有收據及前開函文可稽。可見聲請人尚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一千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梁玉芬法官周玫芳法官周舒雁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