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周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號,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毛重○‧二三公克(淨重○‧○二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 周銘輝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依序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六一號、第四八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在彰化縣員林鎮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乙次;又於同月九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廿一之一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乙次,再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下午六點多,在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前巷土地公廟旁空地,以同上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乙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上午八許時,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扣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乙支,嗣於同年四月三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上開溪州鄉大庄村前巷土地公廟旁空地為警查獲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乙支及毒品海洛因毛重○‧二三公克(淨重○‧○二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被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參,並有注射針筒二支及海洛因毛重○‧二三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毒品經送鑑確係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依序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六一號、第四八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參同條例第三十六條)。本件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九十三年四月三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開始施行,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科。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或其前三日,施用海洛因乙次之犯行起訴,其餘二次犯行,與起訴判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施用之犯行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以此為由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度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連續三次施用毒品及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毛重○‧二三公克(淨重○‧○二公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張國忠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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