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雯慈
徐雲義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16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北交簡字第8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雯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雲義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雯慈於民國100年7月8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北路與濱江街口、甫進入復興北路地下道時,本應注意行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於行進中驟然減速,而適有同向後方徐雲義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擔任派送報紙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即貿然煞車並往左閃避,造成其所附載之報袋右側因閃躲之行為斷裂,而擊中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洪怡婷 ,造成洪怡婷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第四至八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嗣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賴雯慈及徐雲義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怡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66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卷附馬偕紀念醫院100年8月15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有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足參。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3月28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23日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為檢察官委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分析本案肇事原因所為之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206條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賴雯慈固然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復興北路地下道有放慢速度之事實,被告徐雲義固然坦承擔任派送報紙工作,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復興北路地下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賴雯慈辯稱:伊沒有驟然減速,當天伊騎車就是順順的騎過去,因為是剛起步,是慢慢騎,伊是被撞的云云;被告徐雲義辯稱:當天伊的報袋重量超過40公斤,不可能飛起來,告訴人洪怡婷不可能被報袋打到右手臂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7月8日6時50分
左右,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直橋由北往南行駛,在大直橋還沒過濱江街停紅綠燈,綠燈後,伊與被告賴雯慈往復興北路地下道行駛,當時被告賴雯慈是行駛在伊右斜前方大約5至10公尺左右,在復興北路地下道停下來,伊心理覺得很奇怪,因為前面沒有車,也沒有任何障礙,被告徐雲義以很快的車速撞上去,被告徐雲義有做閃躲的動作,是往被告賴雯慈的左邊閃,伊就看到一包東西往伊這邊飛過來,從伊的右方打到伊右手上臂,伊就被打趴了,後來才知道是被告徐雲義的送報袋擊中伊的身體,伊是直接臉朝下趴下,那個貨壓在伊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第40頁),且被告徐雲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因為伊車身很重,要煞車來不及,伊就直接龍頭往左邊閃,也有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100年度他字第9208號偵查卷第44、45、49、50、53至56、58至60頁),顯見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徐雲義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為閃避與前方被告賴雯慈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煞車並往左閃避,造成被告徐雲義所附載之報袋右側斷裂而擊中告訴人之右手上臂,並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第四至八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100年8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38頁),是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徐雲義雖辯稱:當天伊報袋重量超過40公斤,不可能飛
起來,告訴人不可能被報袋打到右手臂云云。惟告訴人遭被告徐雲義所附載斷裂之報袋擊中右手上臂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況被告徐雲義於警詢時亦供稱:伊的報袋不知何原因就斷掉,然後伊回頭一看,看見告訴人被伊的報袋壓在地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35頁),若告訴人係騎乘機車自己撞擊被告徐雲義機車所附載斷裂之報袋,何以斷裂之報袋竟會將告訴人壓於下方,此部分實與常情不符,被告徐雲義所辯自非可採。
㈢至於證人即被告徐雲義之友人 林讓 及其所搭載之證人 蔡金茹
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目擊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被告徐雲義附載斷裂之右側報袋始倒地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背面),然證人林讓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賴雯慈與被告徐雲義發生碰撞,伊在後方有看到報袋是掉在地上,是後面洪怡婷這輛車去撞到報袋而跌倒,但是伊不清楚是撞到或勾到,因為距離伊還有一段距離,只不過伊等後來到達現場看到告訴人倒在報袋上,所以有可能是撞到而倒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及第42頁),後始改證稱:告訴人撞到報袋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而證人蔡金茹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徐雲義報袋掉下來的狀況,伊沒有注意到那個女生有沒有被斷裂的報袋打到,伊看到後面的女生撞到報袋是距離約一個紅路燈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及背面),證人林讓與蔡金茹於案發時距離告訴人尚有一段距離,且證人林讓就告訴人究係因自行撞擊斷裂的報袋抑或勾到報袋前後證述不一,而證人蔡金茹雖證稱告訴人撞到報袋,卻並未目擊被告徐雲義騎乘機車附載報袋如何斷裂及掉落之過程,亦未注意告訴人是否有遭報袋擊中等細節,實難以證人林讓及蔡金茹前揭之證述為被告徐雲義有利之認定。
㈣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且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及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賴雯慈往復興北路地下道行駛,當時被告賴雯慈是行駛在伊右斜前方大約5至10公尺左右,在復興北路地下道停下來,伊心理覺得很奇怪,因為前面沒有車,也沒有任何障礙,被告徐雲義以很快的車速撞上去,被告徐雲義有做閃躲的動作,是往被告賴雯慈的左邊閃,伊就看到一包東西往伊這邊飛過來,從伊的右方打到伊右手上臂,伊就被打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且被告徐雲義除自承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伊發現被告賴雯慈緊急煞車時,大概距離伊一個機車機身的距離,因為伊車身很重,要煞車來不及,伊就直接龍頭往左邊閃,也有煞車,在發生事故後,伊右邊報袋完全斷裂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及背面),復參酌被告賴雯慈於警詢時自承車禍發生當時有放慢速度之事實(見前揭偵查卷第27頁),顯見被告賴雯慈於前揭時間行經復興北路與濱江街口、甫進入復興北路地下道時確有任意驟然減速之情事,而被告徐雲義騎乘機車行駛於前揭該路段,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前方同向之被告賴雯慈所騎乘之機車驟然減速,僅得以煞車及往左閃避之方式欲避免與被告賴雯慈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卻使所騎乘之機車右側附載之報袋因閃躲之行為而斷裂,並進而擊中告訴人之右手臂,並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
㈤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日間晴天,所行經之市區○○道
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4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賴雯慈竟仍疏未注意,違反前揭規定於行進中驟然減速,致行駛於後方之被告徐雲義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車並往左閃避後,被告徐雲義所附載之派報袋右側斷裂擊中告訴人,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賴雯慈、徐雲義均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渠等注意義務之違反與告訴人傷勢間復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且本件經送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鑑定機關亦同認被告賴雯慈騎乘重型機車涉嫌驟然減速,而被告徐雲義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事故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3月28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23日第00000000000號可資佐證(見10
1年度偵字第3116號偵查卷第26至28頁),益證被告2人就本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㈥被告徐雲義雖辯稱告訴人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
況,且告訴人於鑑定委員會那邊回答車速很快云云,惟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賴雯慈於前揭時間行經復興北路與濱江街口、甫進入復興北路地下道時確有任意驟然減速之情事,而被告徐雲義騎乘機車行駛於前揭該路段,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前方同向之被告賴雯慈所騎乘之機車驟然減速,以煞車及往左閃避之方式欲避免與被告賴雯慈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卻使所騎乘之機車右側附載之報袋因閃躲之行為而斷裂,並進而擊中告訴人之右手臂,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賴雯慈與被告徐雲義發生碰撞時,他們還在的右斜前方5公尺,可是伊的車持續行駛,被東西打到時,車子應該與他們平行,與他們有兩個車身的距離,兩輛車在我的右方,伊當下有保持安全距離,因為伊正前方並沒有車子,那時候才剛綠燈起步,伊被打到時車速不到20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及背面),且被告賴雯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車禍時,告訴人倒地時,是滑行在伊左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顯見案發當時告訴人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且其遭被告徐雲義之報袋擊中時係位於被告2人之左方,然尚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人騎乘機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車前注意義務或超速之情形。被告徐雲義所辯自非可採。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雯慈、徐雲義之犯行均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徐雲義雖對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不服,聲請覆議,惟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業如前述,即無再送請覆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查被告徐雲義係擔任派送報紙工作,業據其所自承,其於執行業務中致人受傷,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核被告賴雯慈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山分隊警員 張勝才 於上揭車禍發生後據報前往處理時,被告賴雯慈、徐雲義在現場向警員張勝才坦承為上揭車禍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100年度他字第9208號偵查卷第52頁),堪認被告2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核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上揭規定,就被告2人分別所犯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至被告徐雲義所持之駕駛執照於案發時雖已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此有被告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板橋監理站機車駕駛人異動歷史列印資料附卷為憑,然逾期未換發新駕照而仍駕駛汽車,應係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在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危險性,與「無照駕駛」有別,自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之加重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渠等之品行、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