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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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65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雯慈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雯慈於民國100年7月8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北路與濱江街口,甫進入復興北路地下道時,本應注意行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於行進中驟然減速,適有擔任送報工作之 徐雲義 (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行採取必要措施,即貿然煞車並往左閃避,造成其所附載之送報袋右側斷裂,向外飛出而擊中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洪怡婷 ,造成洪怡婷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第4至8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嗣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賴雯慈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怡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則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賴雯慈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復興北路地下道時有放慢速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下地下道時按照規定慢慢減速,並未緊急煞車,現場也沒有緊急煞車之痕跡,伊係被後方徐雲義所騎機車之送報袋撞擊,擋泥板整個凹陷卡死在後輪,機車才因此停止行進,並非自己突然停住 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洪怡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7月8日清晨6時50分左右,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直橋由北往南行駛,在大直橋還沒過濱江街處停等紅綠燈,被告同時也在該處停等紅燈,綠燈後,我與被告同往復興北路地下道行駛,當時被告行駛在我右斜前方大約5至10公尺處,那時還沒有看到徐雲義,當時被告前面沒有車也沒有障礙物,卻停下來,完全靜止,後來徐雲義從後面以很快的車速追撞上去,這時我才看到徐雲義,徐雲義有做閃躲的動作,是往被告的左邊閃,我就看到一包東西往我這邊飛過來,是從我右邊打到我的右手上手臂,我就被打趴了,後來才知道是徐雲義的送報袋擊中我的身體,我是直接臉朝下趴下,那個貨壓在我身上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40頁);而與其於警詢時指稱:案發當時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大直橋北往南方向行駛,剛起步經過濱江街口紅綠燈後,就看到我右前方有一個女生騎車忽然停下來,他是行駛在路中,忽然停駛,然後那個女生的後方有一輛派報的機車就煞車不及,其右邊裝派報的籃子由後方撞倒那女生的後車尾,之後那派報機車的籃子就斷裂飛起來,直接撞到我的上右側手臂等語一致(見第9208號偵卷第22頁);復核與同案被告徐雲義於原審審理時所稱:行經案發路段時,被告緊急煞車,被告當時距離伊約一個機車車身的距離,因為伊車身很重,要煞車來不及,就直接龍頭往左邊閃,,也有煞車,後來回頭看就看到告訴人倒在後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83頁),足見證人洪怡婷所言非虛。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第9208號偵卷第44、45、
49、50、53-56、58-60頁),顯見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行進間突然煞車,致其後方由同案被告徐雲義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向左偏閃並緊急煞車,所附載之送報袋右側亦因而斷裂飛出,而擊中告訴人之右手上臂。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第4至8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亦有 馬偕 紀念醫院100年8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第9208號偵卷第38頁),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具有之交通常識,並應於駕車上路時予以注意遵守。查證人洪怡婷與同案被告徐雲義均指稱被告有於行進間驟然減速之情,已如前述,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車禍發生當時因為下地下道,每個人車速都很快,伊因為會怕,所以放慢速度,不知道車速多少,但是很慢;伊被撞前,前方機車離伊很遠等語(見第9208號偵卷第27、48頁),益見被告於前揭時間行經復興北路與濱江街口,甫進入復興北路地下道時,確有任意驟然減速之情事。至本案現場固無被告所留之刮地痕或煞車痕等痕跡,然因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均係紅燈起步不久之車輛,且其等車速分別為時速20、30公里左右,業據證人洪怡婷證述在卷(見第9208號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39-40頁),被告亦供稱其車速不快,是被告縱使突然煞車靜止,因其摩擦力或反作用力較小,亦未必留下煞車痕跡或車輛倒地之刮地痕跡。再被告所騎機車之擋泥板縱因遭同案被告徐雲義撞擊而凹陷卡在後輪,亦無從以此結果反推被告騎乘之機車係遭同案被告徐雲義撞擊方始停止,而非於撞擊前即已停止行進,是被告上開辯解,亦不可採。次按,汽車在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然此規定係提醒駕駛人應注意速限及路況減速慢行,非謂駕駛人可任意在行進間驟然減速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秩序。本案現場照片並未顯示案發地點係設有狹路、坡路或隧道等標誌之路段,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該處之道路型態為四岔路,速限則為50公里(見同上偵卷第49頁),是該處速限既為50公里,而遠高於被告當時之車速,被告復自承前方機車離伊很遠,可見當時實無任何需要被告減速之突發狀況,況被告亦無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欲減速之舉動,則被告任意驟然減速之行為,自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規則之情形。
㈢、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日間晴天,該處道路係市區○○道路,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可見被告駕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行進中驟然減速,致行駛於後方之同案被告徐雲義見狀煞車並往左閃避後,所附載之派報袋右側斷裂擊中告訴人,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涉嫌驟然減速,為事故肇事原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3月28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資佐證(見第3116號偵卷第26-28頁),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至同案被告徐雲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固同為肇事原因,然其過失行為並無礙於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附此說明。又被告雖認原審就告訴人之筆錄並未完整記載,而聲請調閱原審之錄音檔案,然原審審理時係經被告同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款規定記載受訊問人陳述之要旨,有原審審判筆錄存卷可查(原審卷第36頁反面-37頁、80頁反面),是原審筆錄未就告訴人之陳述逐字記載,並無違法之處,被告既未具體指明原審筆錄有何記載錯誤,或漏載部分有何可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則其上開聲請,即無理由。況證人洪怡婷之證詞與其警詢指述一致,復與同案被告徐雲義所述相符,本院方認其證言可採,非以告訴人單一指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空言泛稱告訴人指述前後不一,而聲請調閱前述錄音檔案,自無必要,亦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罪,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山分隊警員 張勝才 坦承為肇事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第9208號偵卷第52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之品行、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辯稱伊沒有驟然減速,是下地下道時慢慢放開油門,且遭後車追撞才停止前行,並稱告訴人所述前後矛盾云云,均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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