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侵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奎鈞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與A女(代號0000甲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乙○○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少女,仍基於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各別犯意,自107年4月初某日起至107年11月中旬某日止,在嘉義市○○路○○○號「波士頓飯店」內,經A女同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共計11次。嗣於107年12月初某日,乙○○發現A女懷孕,於同年月6日偕同A女至聖馬爾定醫院檢查,經醫院通報後,A女之父親A男(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男)於107年12月17日陪同A女至佳寶婦產科診所接受人工流產手術,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
2號卷,下稱本院侵訴卷,第25頁)
(二)A女、A男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三)波士頓飯店房間配置圖、佳寶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核被告上開11起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僅因一己之情欲衝動,與A女為性交,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A女與A男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A女與被告仍為男女朋友,希望予以輕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一時衝動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A男達成和解,願意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安胎費,並已給付1萬9千元,餘1萬1千元於108年4月5日付訖,且自108年5月份起,另於每月10日前給付A男3千元生活費等情,業據被告及A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侵訴卷第25、26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另審酌A女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對其很好,對這件事情很負責任等語(見警卷第9頁),及於本院陳稱希望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勿讓被告進監執行等語,此外A男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侵訴卷第26頁),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侵訴卷第27、28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455之1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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