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昌佑
劉柳慶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31號),被告二人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昌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柳慶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侯昌佑與友人劉柳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一)民國107年6月24日20時42分許,至侯昌佑胞姊 侯欣妤 位在嘉義縣○○市○○里○○0○00號「桔梗屋溫室工廠」,推開大門後進入該工廠,一起徒手竊得侯欣妤放置在該工廠內之電纜線(XLPE-PVC14M/M)3捆、電纜線(XLPE-PVC125M/M)2捆。
(二)107年6月29日2時27分許,至上址,以相同方式竊得侯欣妤放置在該工廠內之接地線(3.5)30捆、接地線(60)1捆。
嗣侯欣妤於107年6月29日中午發覺遭竊後,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一)被告侯昌佑及劉柳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侯欣妤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器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1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侯昌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朴簡字第175號、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侯昌佑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本案被告侯昌佑所犯,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是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侯昌佑國中肄業、已婚有2個小孩、入監前從事溫室搭建、入監前與老婆及2個小孩同住、家境小康、前有毒品前科;被告劉柳慶國中肄業、未婚無子、以送貨為業、與阿公及媽媽同住、家境小康、前有毒品前科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被告二人不思正當工作,圖謀不勞而獲之心態,自制力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並衡其竊盜動機、徒手行竊手段,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二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二人第一次竊盜取得之電纜線(XLPE-PVC14M/M)3捆、電纜線(XLPE-PVC125M/M)2捆,變賣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被告侯昌佑取得15萬元、被告劉柳慶取得5萬元及第二次竊盜取得之接地線(3.5)30捆、接地線(60)1捆,變賣10萬元,由被告侯昌佑取得5萬元、被告劉柳慶取得5萬元一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甚詳(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被告二次賣出竊得之物所得乃屬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未扣案,日後若未能予以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對於沒收主文之金額沒有意見,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本院於被告二人求刑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另本院慮及被告侯昌佑有構成累犯加重之情而被告劉柳慶並無累犯,故刑度有所區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件被告二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二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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